原告戴××,男。
被告曾××,女。
原告戴××与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因性格差异,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曾××辩称,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赌博不回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戴×。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近年,双方为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近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念在以往的夫妻情份上,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戴××要求与被告曾××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缪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