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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畅酒酒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全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畅酒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全泰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畅酒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畅酒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酒,价款为x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后该支票付款行因被告账户无存款而拒绝付款。2009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催讨,陈某发答应在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货款,并写下书面承诺。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全泰贸易公司给付原告上海畅酒酒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x,金额为x元),旨在证明被告签发支票以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2、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书面承诺一份,旨在证明陈某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承诺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

被告上海全泰贸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及被告拖欠原告x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还欠被告其他款项,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货款。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酒类商品,共计x元。同日,原告签发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x,金额为x元)以支付上述货款。后因被告账上无存款,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未成。2009年3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书面承诺:欠畅酒公司欠款到下周三(即2009年3月30日)付清。被告到期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承认未向原告支付购酒款x元,愿意用库存货物抵债。对此,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支票、被告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畅酒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泰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以实物抵消货款的主张,因该主张系对原约定的变更,需与原告协商一致,现原告不同意变更,坚持要求被告依约付款,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被告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全泰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畅酒酒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75元(原告上海畅酒酒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全泰贸易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全泰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晶

书记员林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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