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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河南XX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

被告河南XX电力有限公司。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河南XX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签定了一份由被告投资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兴建热磁动力发电厂的协议书。协议签定后,被告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其中包括拉院墙、建门卫室、建大门垛等,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7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现已完成了全部各项工程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x元,余款x.49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49元,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变更为x.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XX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并没有实际完工,也没有进行验收和决算,更不可能交付被告使用;2、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上的数额不真实,因工程尚未完工,决算的工程数额并不确定,故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已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结清了工程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被告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签定了一份由被告投资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兴建热磁动力发电厂的协议书。协议签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1、被告将驻马店市磁力发电厂围墙工程承包给原告;2、工程范围:西面为永久性围墙,约450米。东、南、北三面暂定为临时围墙,约750米。共约1200米;3、工程验收:围墙完工后,按实做实收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延长米二百三十元;4、付款办法:全垫资,待围墙全部完工后,两个月没有沉、裂等现象一次性全部结算围墙工程款。合同签定后,原告便依约进行了施工。2007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建筑工程决算书,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空心板围墙848米,计款x.29元;2、砖围墙480米,计款x.94元;3、门卫室101.2平方米,计款x.26元;4、大门垛,计款5000元;5、看场工资,计款x元;以上共计款x.49元。

审理中还查明:1、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只涉及围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增加了工程量,包括建大门和门卫室;3、被告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5日签定的兴建热磁动力发电厂的协议书因种种原因中途流产,后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所干工程进行拆除,并于2009年7月23日、2009年8月17日分三次向被告授权处理拆除赔偿事项的刘景义支付赔偿款共计x元,刘景义收到后将款交给被告;4、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原告与刘景义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一份协议,内容为:关某关某某与河南神光磁力电厂签订的围墙建设工程,合同由关某某签定,工程为关某某、刘景义共同施工,各有50%的股份,权利、义务相等。双方同时协力搞好工程建设,协议签字生效。被告用来证明原告与刘景义系合伙关某。原告在庭审中对协议上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上“关某某”不是其所写。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字迹鉴定申请,经鉴定,该协议上“关某某”并非关某某本人所写;5、庭审中被告提交借条13份,银行回执单5份,计款x元。原告对其中的x元予以认可,但对2008年2月5日内容为“今借刘景义付院墙款5000元”的借条不予以可,认为该5000元已包含在x中,应当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借款单等有关某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与河南XX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因原告关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有关某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但原告已实际组织施工,被告也认可了原告的施工行为,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根据有关某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结算单上显示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x.49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已认可从被告处支取x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某被告提交的2008年2月5日内容为“今借刘景义付院墙款5000元”的借条,因借条中明确显示系借刘景义款,而非被告,原告对此借条也不予以认可,故该5000元不应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x.49元一x元=x.49元。关某被告辨称工程并未完工,决算书中的数额不准确,被告已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干工程量的认可,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XX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工程款x.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990元,由被告河南XX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XX电力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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