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现在邵阳监狱服刑。
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儿肖某乙,X年X月X日生二女儿肖某甲。由于被告性格不好,经常动手打人,以致两人感情不好。2009年6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当时原告考虑小孩太小,因此没有起诉离婚。现小孩抚养情况安定,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女孩肖某甲由被告抚养成人。
被告肖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有些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但原告也动手打过被告。被告2003年犯案后,就将情况告诉了原告,原告也一直没有起诉离婚。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可以同意,但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服刑期间的生活费、医药费等费用的一半;2006年原告本人向被告父亲借了1万元,应由原告偿还一半;小孩生下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由原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被告出狱时止,被告出狱后由原、被告共同抚养两个小孩;现在被告得了病,原告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甲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两人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女儿肖某乙,X年X月X日生女儿肖某甲。生小孩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两个小孩随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被告于2003年2月伙同他人强奸妇女,2008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09年6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2006年原告经手向被告父亲肖某乙借了1万元用于经营麻将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他被逮捕直至服刑后,他父亲肖某乙为他支出的一些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对此,证人肖某乙当庭证明,被告进监狱后,他已为被告支付生活费x元,为打通各种关系花了x元,被告在监狱患病后为其做手续支付各项费用x元。同时,肖某乙还表示,两个小孩一直随其一起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在被告服刑期间,他愿意为两个小孩承担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就肖某乙在被告被逮捕后为被告支付有关费用的事实,除被告父亲肖某乙证明外,没有其它任何证据佐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肖某乙的证言,本院(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犯强奸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是基于感情的必然要求,也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被告因犯罪被判处较长的刑期,致使原、被告在较长时间内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已失去恢复和重新建立夫妻感情的条件。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只是就小孩抚养、抚养费的支付及其他方面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此,继续维护原、被告徒有虚名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于婚生小孩肖某乙、肖某甲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两个小孩出生后至今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与被告父母已建立较深厚的亲情关系,维持其现有生活环境对其今后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有利,同时,被告坚决要求抚养两个女儿,被告父母亦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两个小孩,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现仍随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一定抚养费为宜。应由原告承担的小孩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每人每月300元。原告经手向被告父亲肖某乙所借的1万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该债务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有关在其服刑期间的费用支出这一事实,仅有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即使被告提出的费用支出客观存在,因该费用不是用于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及以其患病为由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乙、肖某甲由被告肖某甲抚养,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罗某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承担小孩肖某乙和肖某甲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付款方式为自2011年5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当月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此后的小孩抚养费按月在每月的25日之前支付。
三、所借肖某乙借款1万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原告罗某和被告肖某甲各负责偿还5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为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