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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某,女,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红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22日,卢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某某申请再审称:2008年12月在鲍家邮政储蓄所存款2万元已经取出并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不应再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李某某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卢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共同存款2万元,卢某伏在一审法院庭审及二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均否认曾经在鲍家邮政储蓄所有该笔存款,但根据李某某的申请,经二审法院依法查询,确认卢某某2008年12月29日在鲍家邮政储蓄所存款2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卢某某在分居后将该款取出,其称该款用以偿还向周大煜的借款,但周大煜证实借款在2008年12月份已经偿还,而该款支取时间是2009年,因此,卢某某关于该款用以偿还向周大煜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卢某某关于该款用以治病,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原判认定该共同存款2万元为李某某与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在卢某某处并判决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卢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鸿晓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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