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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泓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大连中设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泓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夫,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万旭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中设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大连泓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大连中设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25日,大连泓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泓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出具给被申请人大连中设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知情权。依据法律规定,未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申请再审人大连泓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大连中设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X号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免责条款中“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文字表述清楚,按照普通人的认知程度,应该明了条款的含义和后果。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投保单,用以证明就案涉免责条款其已向被申请人大连中设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了明确说明。该投保单声明栏中的内容明确,即“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且投保人在投保单声明栏中盖章确认,足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原审终审判决认定案涉免责条款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泓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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