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又名何×),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熊继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徐某甲之父。
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红、熊继红,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8日举行婚礼,由于双方草率结婚,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婚后被告几次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她精神抚慰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和他是在经过了解及密切交往后结婚的,婚后他根本不存在对她实施所谓的家庭暴力,倒是原告自己好逸恶劳,不安心在家生活,并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现他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则要赔偿他所有结婚费用及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1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双方经常联系,关系尚可,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不久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婚后原告经常外出,或回娘家走亲戚,或到广东等地游玩,引起被告不满,两人因此产生矛盾,经双方亲友从中调解,原、被告虽一时和好,但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吵闹,吵闹当中发生了肢体冲突,引起原告受伤,使得关系更加紧张,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使得夫妻感情产生裂缝,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后对婚姻、家庭以高度负责的态度来面对,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互谅互让,多交流思想,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请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建伟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