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许某雨,由于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现要求非婚生女许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诉求,原告提交许某雨身份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不支付抚养费,如果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许某雨,由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不断发生矛盾,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许某雨未满2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教育和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适当支付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许某雨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每月按150元至许某雨独立生活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根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