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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乙、彭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坚强,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村。

被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乙、彭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强、被告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合伙开办福兴压板厂期间,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2011年元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00元,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

被告彭某乙辩称: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合伙办福兴压板厂期间,被告彭某丙委托被告彭某乙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0年10月1日,被告彭某乙将其债务转让给被告彭某丙,应由被告彭某丙负责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偿还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丙辩称:所借原告彭某甲50000元是实,但未约定利息,且借款发生在2009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乙、彭某丙于2009年合伙办福兴压板厂,于2009年12月21日,被告彭某乙向原告彭某甲出具借条:“今借到彭某甲人民币伍万元整,彭某乙条09.12.X号”,承诺按月利率1%计息。2010年10月1日,被告彭某乙将所借彭某甲的50000元借款转让给被告彭某丙,至2012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00元,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彭某乙、彭某丙是否应偿还原告彭某甲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彭某乙向原告彭某甲借款,用于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合伙兴办的福兴压板厂,并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因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系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合伙期间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乙提出债务转让给了被告彭某丙,因债务转让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彭某丙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对被告彭某丙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丙、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2500元。从2012年2月1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彭某乙、彭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前

二Ο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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