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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6月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8月因诈骗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5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通许县X镇X村X号家中,将其父亲孙某X存放在卧室大衣柜底层的64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禹王台区豫东蔬菜批发市场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孙某某被行政拘留。后经讯问,孙某某主动交待盗窃其父孙某X存放于家中衣柜内6400元现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某X证言、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郑劳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南)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郊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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