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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7日17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创业二号园鼎盛散热器公司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郭某某持铁锤将李××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杨××、魏××等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因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向法庭提供了和解协议一份,以证实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7日15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创业二号园鼎盛散热器公司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郭某某持铁锤将李××头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

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7日15时许,他刚走到公司车间的门口,看见李××与车间主任说话时,郭某某进到车间拿了一把锤子出去后将李××头部打伤的事实。

7、证人魏××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7日15时左右,他在车间上班时听见另外一个车间有人吵架,出来后发现本单位的李××和郭某某在地上厮打,杨××和杨××在旁边拉架。他上前把双方拉开后正教育李××时,郭某某拿了一把木把铁锤朝李××头上砸了几下,将李××头部砸伤的事实。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7日15时左右,其同事李××和郭某某因电扇的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他上前劝架时胳膊被郭某某打了一下,他就朝郭某某的肚子上踢了一脚,将郭某某踢倒在门口的花池里。车间主任过来批评李××时,郭某某在大家都没注意的情况下,从车间拿把木柄铁锤朝李××头上打了两下,将李××打伤的事实。

9、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7日15时左右,因电扇的问题与同车间的郭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杨××在劝架时参与了厮打,并踢到郭某某的肚子上。车间主任拉开后在批评他时,郭某某从车间拿把锤子朝他头上打了几下,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

10、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7月7日15时30分左右,他在车间干活时因车间内电扇的事与李××发生口角,后李××和杨××对他殴打,并将他打倒在路边花池的水泥台上,他就从车间拿了把铁锤朝李××头上打了一下,将李××打伤的事实。

11、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1-10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1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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