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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某、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独任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两被告合伙购车,在办理贷款手续时,由于不符合法定手续条件,两被告找到他到郑州亚飞汽车有限公司,以他的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当时两被告承诺给他4000元的劳务费,至今两被告没有给他一分钱,现请两被告向他支付报酬4000元,他提交的证据有:杨某某的证明一份。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的陈述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当时是杨某某、任建刚两人买车,由于杨某某的手续不全,找李某某执名,当时只有杨某某承诺向原告支付报酬4000元,他没有承诺给李某某报酬,没向李某某支付报酬的义务,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协商买车,在办理贷款手续时,由于不符合法定手续条件,两被告找原告李某某执名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杨某某承诺给原告李某某劳务费4000元,被告赵某某说“不亏他就行”。之后,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担保人赵某军四人到郑州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华凌牌重型自卸货车一部,与该公司签订的购买协议中,购买人为李某某,按揭贷款担保人为赵某军,实际产权人为赵某某、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杨某某的证明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设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口头承诺在按揭手续办理后给原告李某某劳务费4000元,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赵某某当时说“不亏他就行”,视为同意被告杨某某的意思表示,两人达成了合意,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4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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