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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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与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

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

原告某与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其于2008年4月16日通过网络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有奖金600元。2009年6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留用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一直未予答复。2010年4月,原告又经查询得知,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在卢湾打浦久越小包装食品服务社及天艺图文制作服务社名下,这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每月按1200元计算);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

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广告设计工作,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从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止。……乙方(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上述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2010年5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申请人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卢湾打浦久越小包装食品服务社、天艺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及因未按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经查,原告实际一直为被告服务至2010年6月3日,后原告以被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及时续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了辞职。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费用报销单考勤签到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自2008年4月16日起,原告实际已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1200元为基数为其补缴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经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共计为x.8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4987.40元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上述期间,案外人卢湾打浦久越小包装食品服务社及天艺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已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原告已作解释,系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委托两社缴纳所致,故案外人卢湾打浦久越小包装食品服务社及天艺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的上述缴费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原告可另经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曾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但该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续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予支持。2010年6月3日之后,原告称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向单位提出了辞职,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上述解除行为亦无不妥,且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240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某补缴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x.80元;

二、原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期间内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987.40元交予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0元;

五、对原告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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