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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体内有异物,无法羁押,2009年6月25日转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宋某某未遵守相关法律,传唤不到,湛河公安分局于2010年5月7日将宋某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7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18时许,宋某某和一个叫“杜”(具体情况不详)的人一起在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村X路,将路东边“舒洁浴池”门前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的本田奥德赛轿车的右侧前门玻璃砸烂,偷走车内的一个挎包。宋某某和“杜”在逃跑过程中,“杜”拿走了两万元现金,扔掉了挎包,宋某某又捡起挎包继续逃跑,当宋某某跑到湛南路时被抓获。经查挎包内有现金共计x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盗包里现金的数额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x元,当时现金数额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同时认为:(1)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应当以x元为准,仅有被害人陈述包内有x元,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应当认定;(2)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不是主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18时许,宋某某和一个叫“布”(具体情况不详)的人一起在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村X路,将路东边“舒洁浴池”门前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的本田奥德赛轿车的右侧前门玻璃砸烂,偷走车内的一个挎包。宋某某和“布”在逃跑过程中,“布”拿走了包内部分现金,扔掉了挎包,宋某某又捡起挎包两人继续逃跑,到诚朴路X路交叉口时,宋某某和“布”分开,宋某某往东逃跑,“布”往西逃跑。宋某某跑到湛南路中国银行门口时被抓获,当时包内余有现金87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布”跑到湛南路学府宾馆处,从腰里拿出两叠钱扔在地上,往西逃脱。经查“布”扔在地上的钱共x元。被害人袁××称其包内共有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6月21日、23日、25日在湛河公安分局轻工路派出所的供述:2009年6月21日下午5点钟左右,“杜”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诚朴路湛河桥找他。我到诚朴路湛河桥后见到了“杜”。见面后我俩一起沿湛南路往东走。走到第一个路口后,我们往南走,离一个家属院还有二十米时,“杜”让我在那等一会。“杜”先过去,他到家属院大门口后进了家属院里面,等了一会,他出了家属院在大门口给我摆手让我过去。我到他跟前后,他给了我一把刀对我说:“你在这等着,看到我到前面的车跟前时你就跟着我。”我同意。“杜”就往西走,当他走到车跟前时,我就也走过去。我看见“杜”先用拳头砸了一下那辆车右边前门的车玻璃又用手推了一下,把手伸进车内拿出来一个包。他拿着包就往西快走,我也就往西跟着走。当时走到车跟前时,我听到有人喊:“站着,拦住!”我就跑,后面就有人追。这时我看到“杜”已经跑到院西门处了,他把包扔到路边,继续往前跑。我跑到扔包处后就捡起包跑上诚朴路,又往右跑,跑了有五、六十米被人拦住了。我把包给了对方的人,他们按着我就打我,后来又把我拉到被砸车玻璃处。他们打开包说少了两万元钱。后来派出所的人才把我拉到派出所。有个开车的人去追“杜”了,他说追回来两万块钱,他追“杜”的时候,“杜”扔在地上两万块钱。然后他把钱给了抓住我的其中一人,这人打开包说还少两万块钱。“杜”的的名字我不知道叫啥,有24岁左右,他家是哪的我不知道,在哪住我也不知道。我被监视居住是因为我胃里有一个打火机,是我自己吞下去的,我被抓住时害怕被关起来才吞的打火机。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在市看守所的供述:上次我说叫“杜”,后来我在外面打听这个人叫“布”,具体家在哪不知道,听伙计说在新华区石桥营住。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袁××于2009年6月21日在轻工路派出所的陈述:2009年6月21日下午18时许,我开车到柏楼新村刘××家找刘××说点事,我把车停在刘××家门外,刚坐那不到两分钟,刘××的邻居跑到屋里说:“你们的车玻璃被砸了,包被掂跑了。”当时屋里有我,刘××,铁一×三个人,我一听这,我就说我包里钱多,赶紧追。我们三个就跑出去了。我们出门时看见两个孩正往西跑已跑过路的小转盘了,铁一×的儿子铁二×也听见出来了,我和铁二×一起去追,追到诚朴路时,刘××开着车从后面过来了,那两孩那时已经沿诚朴路往北跑了。我赶紧坐上刘××的车往北追,追到诚朴路X路交叉口时,那两个孩分开一个往东跑,一个往西跑,我们追过去时离他们就十几米了,我赶紧下车去追那个往东跑掂着包的那个孩,下车跑了没几步就追上了,就在湛南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中国银行门口,我拉住这个孩,他把包扔在地上,反过来打我一拳我躲开了,我反手又打他一拳,一拳把他打坐在地上,这是铁二×已经过来了,我也没劲了,我说赶紧拉住他,铁二×过来赶紧拉住他。同时刘××也开车从西边过来了,刘××说追回来两万块钱,我就打开包看,我一看我说还少两万,先逮住一个就好说。我们就带着抓住的这孩往我停车的地方走。我们刚到停车的地方,你们就到了。车是银灰色的本田奥德赛,车牌号是豫x,车的副驾驶右侧的玻璃被砸烂一个大洞。包里有现金x元钱,四叠一万的,还有8700元是在钱包里装着;一枚我公司的合同章;一个卡包,里面有身份证,银行卡;550元的地中海酒店的代金券;还有些票据,笔记本。我开的有公司,包里平常都装3万块钱左右。因为明天工地要开工,我今天下午在火车站工商银行支行取了两万元。

3、证人证言

(1)肖××于2009年6月21日在轻工路派出所的证言:2009年6月21日下午19时左右,我和女儿去买菜,出门看见对门连校长在门口坐,我就和女儿过去,问问连校长女儿上学的事,开始我是面朝北和连校长说话,说话时我扭了一下脸,看见离我们十几米处,我们家隔壁邻居刘××家门口停的一辆轿车旁边,一个男的从关着的车门窗户里拿出一个包,包带刚拽出来,包放在肚子的地方,我当时意识到是偷包的,我就赶紧跑到刘××家,这时那个偷包的孩已往西走,边走边看包,看胳膊的动作是把包拉开。我跑到刘××家屋里,见刘××,我丈夫连铁一×,还有丢包的孩在屋里,我说:“有个孩在外面的车上拿了个包,正西跑了。”丢包的男的说:“我包里好多钱。”然后他和刘××就追出去了,到门外,他们喊拦住,拦住,就往西追,我儿子连铁二×听见喊也从屋里出来,跟着追过去,刘××在后面开着车也追过去。后来他们抓住一个孩,派出所的人来给带走了。

(2)证人连铁二×(男,现住湛河区X路办事处柏楼新村)于2009年6月21日在轻工路派出所的证言:2009年6月21日18时30分,当时我在家看电视,新闻联播还没开始。我正在屋里看电视时,听见外面有人喊抓小偷,我就出去了,看见邻居刘××和包被偷的那人正在追,刘××先去开车,我同时看见有两个孩离我这都有100多米了,正往西跑,我也跑去追。追到诚朴路时,刘××开着车带着丢包那人往北了,路口小卖部的人问我是不是追两个人,说那两人往北跑了,我当时也看见往北跑了,就继续往北追。追到诚朴路X路交叉口时,刘××开的车已经追上一个孩,丢包那人当时下车时还崴了一下脚,过去抱住那孩了,我也追上了,我就帮忙扭住那个孩的胳膊,丢包的那人当时已经拿住包了,然后就帮忙把嫌疑人扭回来了。

(3)证人刘××(男,现住湛河区X路办事处柏楼新村)于2009年6月22日在轻工路派出所的证言:2009年6月21日下午18时40分的样子,袁××开车到我家找我说点事,把车停在我家门口,当时我,袁××,邻居连铁一×在屋里说了会话,袁××出去打了个电话,刚进屋有2分钟,邻居嫂子肖××进屋说外面车上的包被人偷走了。袁××说包里好几万块钱,钱多,然后我们三人就出去了,出去时看见有两个孩往西跑,离我们得有100多米了,已过了路上的小转盘。袁××就喊:“拦住拦住,抓小偷。”边喊他就追过去了。我的车就在袁××的车西边停,我就赶紧去开车,连铁一×的儿子连铁二×在屋里听见了也跑出来往西追,我就开着车追过去了。追到诚朴路上,袁××坐上我的车,我们就往北追,那两个偷包的人往北跑时拦了辆出租车,那出租车没给他们停车,快跑到湛南路时,两个人分开跑了,一个往东,一个往西,往东那孩掂着袁××的包。追到中国银行旁边的“车博士”洗车行时,我开车基本上与掂包的孩平行了,袁××下车去抓掂包的孩,我就开车继续往西去追另一个,追到学府宾馆拐角处,我看见我追的这孩用左手捂着腰,右手从腰里拿出两叠钱扔在地上,又往西跑,当时那会人多,袁××下车时车门也没关,也不安全,他把钱扔了,我也就没再追。我停车把钱捡起来,看见路东处,袁××和连铁二×已经控制住掂包那孩,我就开车过去了。我过去把两万块钱给袁××,袁××翻了拿回来的包,说还少两万块钱。然后我们又押着抓住的这个孩回到出事的地方,接着110就来了。

3、书证

(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2)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被盗的皮包及现金照片两张。

4、勘验检查笔录

平公(湛)勘字【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勘察照片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盗窃数额的问题,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仅有被害人陈述包内有人民币x元,缺乏相关证据印证,盗窃数额应当以x元为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没有直接可以证明包内现金数额的证据,而且另一共同犯罪人“布”的情况不明,是否是另一共同犯罪人“布”拿走人民币x元,事实不清楚,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盗窃人民币x元,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不是主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在盗窃过程中俩共犯作用相当,不能认定被告人为从犯。本院认为,因另一共同犯罪人在逃,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共同犯罪人在盗窃中各自所起的作用,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邵为民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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