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姬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姬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付某伙同姬某某、张某某预谋实施抢劫,并购买两把水果刀,后在新乡市人民公园寻找目标。
2010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新乡市人民公园南门,乘坐苗××的摩的,准备对其进行抢劫,途中中止犯罪,并到胜利路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付某、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苗××证言;被告人付某、姬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书证、物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付某、姬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预备,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和犯罪中止情节,请依法判处。
三名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付某伙同姬某某、张某某预谋实施抢抢劫,并购买两把水果刀,后在新乡市人民公园寻找目标。
2010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新乡市人民公园南门,乘坐苗××的摩的,准备对其进行抢劫,途中中止犯罪,并到胜利路派出所投案。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姬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自首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3、现场图、被告人指认预备抢劫的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位置情况。
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的情况。
5、证人苗××证言证实其开摩的拉被告人付某,后到胜利路派出所的情况。
6、三名被告人供述证实他们共同预谋抢劫的事实以及被告人付某乘坐摩的,准备抢劫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姬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系抢劫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第二次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姬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姬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付某伙同姬某某、张某某预谋实施抢劫,并购买两把水果刀,后在新乡市人民公园寻找目标。
2010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新乡市人民公园南门,乘坐苗××的摩的,准备对其进行抢劫,途中中止犯罪,并到胜利路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付某、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苗××证言;被告人付某、姬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书证、物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付某、姬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预备,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和犯罪中止情节,请依法判处。
三名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付某伙同姬某某、张某某预谋实施抢抢劫,并购买两把水果刀,后在新乡市人民公园寻找目标。
2010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新乡市人民公园南门,乘坐苗××的摩的,准备对其进行抢劫,途中中止犯罪,并到胜利路派出所投案。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姬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自首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3、现场图、被告人指认预备抢劫的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位置情况。
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的情况。
5、证人苗××证言证实其开摩的拉被告人付某,后到胜利路派出所的情况。
6、三名被告人供述证实他们共同预谋抢劫的事实以及被告人付某乘坐摩的,准备抢劫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姬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系抢劫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第二次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