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强奸,于2009年8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2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犯罪,于2010年2月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份至2006年年底,被告人马某某采取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行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并致使王某某怀孕,于2007年3月份流产。经鉴定,王某某系部分性防卫能力。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与部分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至2006年年底,被告人马某某采取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行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并致使王某某怀孕,于2007年3月份流产。经鉴定,王某某系部分性防卫能力。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去宁陵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了2004年8月份至2006年年底,多次强行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并致使王某某怀孕,于2007年3月份流产的事实,及2009年8月28日去宁陵县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5份,陈述了被告人马某某采取威胁的方法,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后已流产的事实及去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何XX的证言笔录,证明听被害人王某某说:“被告人马某某采取威胁的手段,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后已流产”。
4、证人何/X的证言笔录,证明听被害人王某某说:“王某某被本村村民马某某强奸后,已怀孕,后又作了流产”的事实。
5、证人李XX、王XX、马XX、黄XX、孙XX、李XX的证言笔录。听说:“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王某某已怀孕,并作了流产”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不爱说话,有些缺心眼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
7、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部分性防卫能力。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人马某某未提出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背妇女的意志,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兴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