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甲,男,1982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男,1954年5月生。
被告刘某,女,25岁。
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甲诉称,2009年初,我与被告经媒人刘某学介绍订立婚约关系。经媒人共给被告拿现金x元,另有实物礼品数千元。被告自2009年正月底外出打工后,既不肯同我见面,也不与我联系,经媒人做工作也不同意返还彩礼。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1月6日经媒人刘某学介绍相识,被告接收原告见面礼1100元。农历2009年1月16日被告接收看家礼2000元。农历2009年1月20日,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被告接收彩礼后离家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未能履行婚约,没有举行结婚典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提交的书证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建立婚约关系依习俗向被告给付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举行结婚典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该彩礼系被告接收,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接收的见面礼、看家礼及其他礼品,数额较小,属赠予性质,可不予返还。被告接收彩礼x元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葛某甲彩礼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房春海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