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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一稻米加工厂,原告经常为被告送稻米。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稻款x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下欠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水稻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稻款。被告办一水稻加工厂,被告为卖稻人出具手续,被告欠的水稻款已经还清。原告在起诉前,曾借被告2万元,原告诉讼是为了不还原告的欠款。

原告提供稻米欠帐清单一张,证明经算账被告又为原告补加漏算的2万元。

被告提供证据有:1、2009年12月26日日历页,证明被告记录原告取款2万元;2、收稻记录清单,证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取款2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稻米欠款单被告无异议,对复写笔新加的2万元米款否认是其书写,原告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不配合鉴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日历页记载和收稻记录清单证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先后取款2万元、0.5万元和1.5万元,共计4万元。原告否认,认可在当日只取2万元,被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为一稻米加工个体户,经常收购水稻。原告与被告常年有业务关系,经常为被告供水稻。2009年腊月26,被告为原告出具欠稻米款清单,原告接清单后经核对,又让被告将漏算的2万元稻米款加上。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以2010年1月26日原告取走4万元而非2万元为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购原告水稻,应以欠账清单的数额支付水稻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万元水稻款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2010年1月26日实际取走的是4万元,不是2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水稻款2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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