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
被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有机肥32吨,共计款x元。由于被告生产的有机肥与原告的土地不适应,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货,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万禾公司辨称,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x元货款,而非x元。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在各乡招代理商一家,首付x元货款;2、原告可一次性或分批提货x元万禾生态肥业生产的系列产品,首付x元之外的x元货款可在折扣中冲抵,运费自理。3、结算办法为代理商总折扣每吨300元,合同终止时向被告财务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后被告向原告供有机肥32吨。由于被告生产的有机肥与原告的土地不适应,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告退还有机肥32吨。因被告拒绝返还货款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机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供应有机化肥32吨。后因被告供应的化肥与原告的土地不适应,经双方协商原告将有机肥退还给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x元货款,而非x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