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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某某、杨某某执行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8)山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天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在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盛分社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武某某、杨某某储存在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盛分社x账户内存款x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周应安

执行员汪东升

执行员陈晓强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打印责任人:陈晓强校对责任人:汪东升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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