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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熊岳前进物资购销部与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盖州市熊岳前进物资购销部。住所地:熊岳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战某某,男,汉族,农民。

盖州市熊岳前进物资购销部与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营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4日,盖州市熊岳前进物资购销部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盖州市熊岳前进物资购销部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申请再审人欠被申请人2.3万元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侵占了申请再审人的玉米款x元,原审未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违法。原判符合多项再审情形,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战某某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合伙关系后,申请再审人拖欠被申请人3.2万元,在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余款2.3万元。被申请人想用玉米款抵顶申请再审人的欠款,后经法院另案审理且执行完毕。原审判决正确,法院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再审人给被申请人出具欠条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欠款数额计算有误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本院无法采信。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违法一节,无事实依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盖州市熊岳前进物资购销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曹弘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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