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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文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正华、刘某连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5月,被告刘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50.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2009年5月7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刘某乙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被告刘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刘某甲借款,分别为2008年5月14日借款13万元,2008年5月15日借款13万元,2008年5月22日借款24.8万元,共计50.8万元。刘某乙每次借款后均向刘某甲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5月14日、5月15日二次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4个月,2008年5月22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刘某乙未按时还款。2009年5月7日,刘某乙向刘某甲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刘某甲多次向刘某乙催讨,刘某乙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刘某乙更换手机号码,刘某甲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刘某甲向刘某乙提供借款后,刘某乙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刘某乙未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刘某甲要求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5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乙未按期偿还借款后,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刘某甲要求刘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50.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段文彬

人民陪审员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连

二О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阳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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