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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邹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被告邹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原告王XX与被告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毅独任审判。因被告邹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09年1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

被告邹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恩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收取原告给付的金额为30万的xx公司支票一张。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后原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还款,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上海银行支票、对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上海银行支票、对帐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延还款,显属无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刘鲁宁

代理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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