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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堰市江东船用阀门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卫,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渊,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市江东船用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姜堰市江东船用阀门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卫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江苏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派遣劳务人员参与涉案船舶设备的安装调试,为新时代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根据新时代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供货协议,被告向新时代公司提供船舶配套的铸铁阀门。2008年初,被告交付规格为涉案x的铸铁截止阀,后新时代公司将涉案阀门安装于油轮泵舱内的低压蒸汽管路。2008年11月19日,在该油轮试航过程中,涉案阀门崩裂造成蒸汽泄露,导致现场6名工作人员二死四伤,包括原告3位工作人员一死二伤。经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和国家泵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阀门的检验,该阀门壁厚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其阀体承压能力下降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向部分死伤船员及家属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27,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原因不明,涉案阀门安装亦不符合操作规范。原告非伤亡人员本人或亲属,主体不适格。涉案劳务协议中明确要缴纳劳动保险,应适用工伤保险规定办理工伤理赔手续,原告在未办理工伤理赔的情况下自行赔付,代位追偿无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赔付金额过高,超过法律标准。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明被告系涉案阀门提供方的证据的认定。

被告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长期合作框架协议、送货单和领料单,用以证明被告向新时代公司提供了涉案阀门GB/T590-93,规格为x,且新时代公司将涉案阀门用于3#x油轮。被告对长期合作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过具体协议,就用于蒸汽管路的阀门需专门签订协议并出具技术要求。同时,被告承认涉案阀门系新时代公司委托被告加工,且用于3#x油轮阀门。本院认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涉案阀门系新时代公司委托加工且安装于涉案船舶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二、对证明被告损害行为的证据的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90-93《船用法兰铸铁截止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ZB/x-89《船用铸造阀件壁厚》,用以证明涉案阀门应予以遵循的国家质量标准,通径为x的阀体的壁厚应当为11mm。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验收和检验标准双方明确约定按x-91,其提供的阀门系按照国家标准x-91验收,且涉案产品最后经新时代公司验收入库,最后达不到壁厚要求非本次事故原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通径为x的阀体的壁厚应当为11mm和截止阀的壁厚按ZB/x-89的记载事项,但涉案阀门是否应遵循GB/T590-93国家标准系法律争议,在后文论述。

2、美国船级社(x)就涉案船舶的审核意见和涉案船舶的设计图,用以证明美国船级社在审核涉案船舶管理系统原理图(除居住区域)后没有异议以及新时代公司按设计要求向被告购买截止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产品系按照原告要求加工,被告并不知道上述设计,也不清楚设计是否存在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对阀门设计存在错误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3、新时代公司关于3#x船泵舱蒸汽截止阀爆裂事故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涉案阀门崩裂事故的过程描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阀门崩裂事故的发生以及经过的事实。

4、被告与新时代公司就涉案阀门的现场测厚、拆卸、送检封样的来往函件、书面记录、录像及照片光盘,用以证明2008年11月25日在被告、新时代公司、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人员参与下,共同对涉案阀门进行了壁厚测量,2008年11月29日在被告、新时代公司和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人员参与下被告、新时代公司与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参与和书面记录了涉案阀门的现场测厚、拆卸、送检封样以及被告书面确认其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其参与涉案阀门壁厚测量、安装情况测量和拆卸过程,但鉴定均系新时代公司单方向鉴定部门提出和委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往来信函、书面记录和录像及照片光盘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5、被告总经理致新时代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和总经理函,被告总经理承认“产品铸铁质量把关不严,出了这起质量安全事故”,并表示歉意,用以证明被告截止阀质量不合格。被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系基于长期合作基础上的表态,并不表示已确认事故原因。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论基于何种原因的表态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总经理承认涉案产品的质量把关不严而引发安全事故的事实。

6、国家泵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阀门的壁厚严重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被告承认该检验系其陪同前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新时代公司委托前未告知检测目的和方法,检测结果仅对产品单项性能进行检测,壁厚没有达到相关标准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必然原因,且质量检验部门未对本次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说明,只是说涉案阀门未达到相关标准。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取样、检验过程均有被告在场,故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阀门的壁厚不符合GB/T590-93国家标准的要求。

7、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阀门壁厚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使得阀体承压能力下降而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认为原告取得该证据来源不明,该事故说明仅依据前面的检测,根据推测作出的结论不一定符合事实,且无依据,故持异议,并申请对事故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说明该证据系通过不合法的途径或方式获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有关部门对涉案事故具体情况和原因作出的分析。

三、对证明被告造成损害结果的证据的认定。

1、涉案船舶船医钱林出具的现场救治情况说明、新时代公司与斜桥中心卫生院合办卫生服务站协议和靖江市公安局水上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关于江苏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张建平和靖江市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陈天请死亡情况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阀门在船舶试航过程中突然崩裂造成蒸汽泄露致使现场6位人员二死四伤以及船医系靖江市X镇斜桥中心卫生院派出。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描述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阀门崩裂事故造成二死四伤损害后果的事实。

2、原告分别与陈天清、黄某如、董志尧签订的施工用工协议以及原告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用以证明因涉案事故导致死亡的陈天清、以及受伤的黄某如、董志尧均系原告依据劳务合同派往新时代公司参与涉案船舶安装的劳务工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伤亡应按工伤处理,原告与伤亡人员自行达成协议赔付后不能向被告追偿,且无权提起诉讼。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伤亡人员陈天清、黄某如和董志尧系原告根据其与新时代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的约定向新时代公司派遣的劳务工人,对被告的追偿权等问题系法律争议,在后文论述。

3、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相关凭证,用以证明由于被告制造和销售的涉案阀门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7,905元(包括陈天清死亡赔偿费人民币392,000元;陈天清家属来厂车费人民币9,497元;陈天清家属住宿费人民币5,800元;陈天清家属餐费人民币6,563元;陈天清家属医药费人民币506元;事故处理餐费、车费人民币13,539元)。被告认为损失并非其造成,即使系由其产品质量造成,原告对人身损害自行赔付不能追偿,且有许多不实费用,赔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来进行。本院认为,被告仅就赔付费用的责任承担、赔付数额的合理性和赔偿依据提出主张,未对原告因涉案事故赔付人民币427,905元的事实有异议,也未对上述损失的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故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可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已经向陈天清家属及为处理事故支付了人民币427,905元的事实。上述赔偿款项的合理性、计算依据以及责任承担,在后文论述。

4、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在原告处领取陈天清死亡赔偿费用的杨秀兰系陈天清的妻子,以及陈天清死亡时的家庭情况。被告称死者家庭情况应以派出所出具的资料为准,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未对村委会证明内容的异议主张提出证据,结合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该证据可以证明死者陈天清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x的合同,设备订货技术协议书、x#15#16#17#非标阀件价格清单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用以证明产品依据x-91标准进行验收,协议附件清单中有TK、TI、TH标记阀件用于蒸汽系统,其它未带上述标志的普通阀门不用于蒸汽系统。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非涉案船舶的采购合同,相关采购都需要技术标准,被告提供的设备订货协议与双方签订的长期框架协议不匹配,价格清单仅是对方的订货单并不涉及涉案阀门的型号。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合同涉及的船舶为x/15/16/17,设备技术协议书涉及的船舶为x/09/12/13/16/17,价格清单涉及的船舶x#15#16#17#,而本案涉案船舶号为x,非上述证据所指船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产品质量合格证并未明确涉案阀门用途,故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2、出库单、阀门泵压记录表和美国船级社船检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经过检验系合格产品。原告认为出库单和阀门泵压记录表系被告单方面出具,也无法确认是否是当时的记录,产品质量应以权威部门检验为准,美国船级社船检报告没有看见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对出库单和阀门泵压记录表真实性的异议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确认出库单和阀门泵压记录表的真实性。出库单和阀门泵压记录表只表明被告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检验,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格的。此外,由于被告无法出示美国船级社船检报告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事故现场部分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安装不当。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明安装不当,设备安装系按规范操作。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照片内容无法证明涉案阀门的实际安装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4、上海沪东造船厂阀门有限公司、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美国船级社、意大利船级社、韩国船级社、德国劳氏船级社、英国劳氏船级社、法国船级社、挪威船级社和日本海事协会回馈给被告的产品质量调查表,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均系合格产品。原告认为,船级社不是具体产品质量的检测机构,无法对产品质量作出鉴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产品质量调查表中所载信息并不针对涉案阀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91《船舶管路阀件通用技术条件》,用以证明涉案阀门的检验标准且涉案阀门符合该标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标准与GB/T590-93没有矛盾,该标准不能对抗其它标准。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标准适用于船舶一般阀件的设计、制造、验收,且对产品壁厚没有特别要求的记载。涉案阀门的标准适用系法律问题,在后文论述。

6、第四届管系附件分技术委员会成立大会暨四届一次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灰铸铁材质船用阀不宜使用在船舶管路蒸汽系统上,阀门的选用参照CB/Z800-2004《船用阀门使用指南》执行。GB/T590~592-93《船用法兰铸铁截止阀》、《船用法兰铸铁截止止回阀》、《船用法兰铸铁止回阀》三项标准已进行修订,删除了标准中关于使用介质为蒸汽的内容。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权威性,仅仅是几家单位形成的纪要,非行业标准,且该纪要的形成日期晚于涉案产品提交日期及事故发生日期,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本院认为,该文件形成于涉案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CB/Z800-2004《船用阀门选用指南》,用以证明涉案阀门不应用于蒸汽管路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各标准系相互补充,上述标准也未禁止蒸汽管路中使用铸铁阀门,GB/T590-93即明确铸铁阀门能用于不超过220度的蒸汽管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船用阀门选用指南》非强制性标准规范,且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适用该指南内容,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8、美国船级社钢质船入级规范章节,用以证明涉案管系属于二类蒸汽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认上述证据关于涉案管系属于二类蒸汽管的记载。

9、被告出具的关于船用铸铁选用的专家咨询情况说明和专家恳谈会的情况说明以及上海沪东造船阀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技术咨询的复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不仅为阀门壁厚的问题,还包括装配是否符合标准,是否妥当,且GB/T590-93阀门一般不配在蒸汽管道上。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分析意见,专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系其单方面出具,且专家身份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8月7日,被告与新时代公司签订长期合作框架协议。根据约定,自合同签订日至2008年8月7日新时代公司向被告购买与船舶配套的普通铸铁阀门,双方根据设计所的要求和船舶规范的要求签订相应的技术协议,并根据相应的技术协议供货。协议及阀门产品质量合格证未对产品用途予以规定。2008年初,被告向新时代公司交付一批法兰铸铁截止阀,规格为x,公称通径达x,材质为灰铸铁,但未签订具体书面技术协议。双方在产品出库、交货、验收等环节的单证上均注明GB/T590-93字样。原告根据其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派出陈天清、董志尧、黄某如等劳务人员参与设备安装调试。涉案截止阀安装于x#x油轮泵舱内的低压蒸汽管路。根据船舶设计图要求,该船舶管路蒸汽温度为170摄氏度。

2008年11月19日,油轮在试航过程中,涉案截止阀发生崩裂,造成蒸汽泄露,导致正在现场负责安装调试的六名工人二死四伤。涉案死亡人员系原告员工陈天清、新时代公司员工张建平,受伤人员系原告员工董志尧、黄某如以及新时代公司员工赵红、展正红。新时代公司立即采取措施组织营救,委托交通部东海救助局将四名伤员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根据靖江市公安局水上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关于江苏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张建平和靖江市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陈天清死亡情况的证明记载,张家港海事局拖轮将两名死亡人员从涉案船舶运回靖江安宁港,后尸体被送往靖江市殡仪馆。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陈天清妻子杨秀兰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于2008年11月26日和12月11日共向死者陈天清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款人民币392,000元,并支付了陈天清家属来厂的车费人民币9,497元及住宿费人民币5,800元。根据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死者陈天清长子陈必江出生于1994年6月,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次子陈必阳出生于1999年5月,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死者张建平的死亡赔偿费、四名伤者的住院治疗费、救助费以及涉案阀门质量检测费等费用由新时代公司支付。

经国家泵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检验,涉案阀门以及被告生产的同一类型阀门的其它样品的壁厚均不符合GB/T590-93国家标准。根据有关部门调查及相关证据认定,涉案事故系阀门壁厚不能承受蒸汽压力所直接导致。

x-91《船舶管路阀件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适用于船舶一般阀件的设计、制造、验收,滤器等管路附件也应参照使用,但未对阀门壁厚作专门规定。GB/T590-93《船用法兰铸铁截止阀》国家标准系针对船用法兰截止阀制定,适用于介质为海水、淡水、滑油、燃油和温度不超过220摄氏度蒸汽的船舶管路系统,公称通径达x的截止阀壁厚应达11mm,并在第4.5条规定截止阀的壁厚按ZB/x-89专业标准。根据ZB/x-89专业标准,公称通径达x的灰铸铁壁厚应达11mm。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追偿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阀门质量是否符合交货约定和相关国家标准,原告安装和使用涉案阀门有无过错,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1、依据长期合作框架协议,被告向新时代公司提供规格为x的GB/T590-93船用法兰铸铁截止阀,新时代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被告提供的货物,被告与新时代公司的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主张产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91《船舶管路阀件通用技术条件》,它适用于船舶一般阀件的设计、制造、验收,涉案阀门质量应当符合该标准的技术要求。但根据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事实,在订单、生产、出库等过程中的相应单证均标注有GB/T590-93字样,且被告作为阀门生产商应了解GB/T590-93系船用法兰铸铁截止阀的国家标准,根据双方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已就技术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即涉案阀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90-93《船用法兰铸铁截止阀》技术规范要求。根据GB/T590-93和ZB/x-89的标准,涉案阀门壁厚应达11毫米,经国家泵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对涉案阀门及另3个均由被告生产的同类型阀门的检验,发生崩裂的阀门以及被告生产的同一批次中的另3个船用法兰铸铁截止阀的壳体壁厚分别为6.2毫米、3.4毫米、6.0毫米和4.2毫米,均未达到标准规定的11毫米的壁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告交付的涉案阀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且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国家标准要求。

2、产品的用途应当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并未就涉案阀门的用途作明确约定,而根据GB/T590-93,符合该国家标准的产品可以用于温度不超过220摄氏度蒸汽的船舶管路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但被告并未对涉案产品不能用于蒸汽管路系统做警示标识或向原告明确告知。因此,新时代公司将涉案阀门用于170摄氏度蒸汽的船舶管路系统及原告按约进行安装的行为没有过错。关于被告提出阀门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存在过错,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3、本案事故系由于原告受雇新时代公司安装调试被告交付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引起,根据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因其产品的缺陷而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涉案阀门崩裂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最终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涉案阀门的安装调试方,在发生人员伤亡后,积极向其员工陈天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先行向受害人进行赔付并无不当。原告就其向受害人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合理费用向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追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向涉案伤亡人员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定范围和标准支付的部分无权向被告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根据《解释》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且为我院管辖范围,死者陈天清系原告员工,事故发生于2008年11月,原告向陈天清家属赔付的日期为2008年12月,故对死者陈天清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200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也与原告向死者陈天清家属实际赔付的数额相当。按每年人民币16,378元计算20年,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327,560元。对死者丧葬费,根据《解释》规定应按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同样参照2007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27,374元计算,丧葬费为人民币13,687元。根据《解释》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陈天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参照200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10,715元。陈天清的两个儿子应由其与其妻子杨秀兰共同抚养,事故发生时,长子陈必江为14周岁,按规定应抚养4年,故其抚养费为10,715×4÷2=21,430元;次子陈必阳为9周岁,按规定应抚养9年,故其抚养费为10,715×9÷2=48,217.50元。上述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8,932.50元,未超过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总额。上述合计人民币410,894.50元。原告向陈天清家属实际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392,000元,并未超过法定应赔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陈天清家属来厂车费和住宿费系陈天清家属为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以共计人民币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陈天清家属的餐费、陈天清家属的医药费以及事故处理餐费和车费,并非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付的费用,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该项索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其向死者陈天清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费人民币392,000元,向陈天清家属支付必要的车费和住宿费为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97,000元。因被告生产的涉案阀门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对由此而产生的阀门崩裂事故所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堰市江东船用阀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97,000元。

二、对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姜堰市江东船用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8.58元,由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7.47元,由被告姜堰市江东船用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61.11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涌

审判员张彦

书记员费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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