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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某,

被告李某,男,汉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21时50分,原告乘坐赵某祥驾某的凯邦电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双八镇信诚商砼厂门南时撞到停在路上的被告李某驾某的豫x号三轮汽车后方,造成原告和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案件发生,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适格及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日期为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9日,共计14天;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共计5476.75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7、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为1000元;8、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9、驾某、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0、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李某辩称:该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祥醉酒驾某,故责任划分应为2:8.;另外,被告李某驾某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赵某祥已另案起诉,应在保险限额内予留其份额。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依据《民诉法》第64条及《证据规则》第2条的规定,原告或被保险人应提供保单以证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如存在保险关系,答辨人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划清责任后,判令由其他被告承担;3、其余答辩意见同证据质证意见;4、因该事故赵某祥已另案起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金额。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8、9、10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姓名为无名氏,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花,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原则,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此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异议为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护理,是否需护理须经相关部门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要护理客观真实,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护理费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证据7的异议为票据均为连号,费用过高,不客观真实,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7日21时50分,原告赵某乘坐赵某祥驾某的凯邦电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双八镇信诚商砼厂门南时撞到停在路上的被告李某驾某的豫x号三轮汽车后方,造成原告和赵某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赵某祥醉酒驾某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和被告李某驾某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所造成的,赵某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473.55元,期间,一人护理。

同时查明,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18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赵某系城镇居民,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的医疗费按票据为54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30元/天=420元、营某为14天×10元/天=14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为x.26元/年÷365天×14天×2=1222.1元,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15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33.5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为(包含的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72.1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033.55元、伤残赔偿金1372.1元,二项共计款7405.65元,二被告抗辩应预留本事故中伤者赵某祥的份额,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某各项损失计款7405.65元。

赔付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账号:(略)。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君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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