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09年农历12月份以1800元的价格跟本屯的陈××购买角沟水山的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砍伐该山林木。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山上装运木材时被森林公安民警抓获,经现场勘验,被告人陆某某滥伐立木蓄积为14.9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陆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跟本屯的陈××购买角沟水山的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砍伐该山林木。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山上装运木材时被森林公安民警抓获,经现场勘验,被告人陆某某滥伐立木蓄积为14.9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3月27日10时许,森林公安分局民警接到匿名举报电话称南屏乡X村枯叫屯有人无证砍伐林木。
2、证人陆××证言证实,其父亲陆某某于2009年与本屯的陈××购买一个山头,2010年3月27日,其与陆××、陆××装运松杂薪材被森林公安民警抓获。
3、证人陈××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12月份,其将“角沟水”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本屯的陆某某。
4、证人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至今其没有帮枯叫屯的村民办理林木采伐证。
5、证人陆××证言证实,陆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跟本屯的陈××购买“角沟水”山林木后进行砍伐,2010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陆某某叫其与本屯的陆××两人到“角沟水”山装运木材,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办案人员查获。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角沟水”被滥伐林木现场情况。
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陆某某指认的“角沟山”滥伐林木现场情况。
8、林木被伐勘查报告、林木被伐调查情况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角沟水”被滥伐木材蓄积量为14.92立方米,该结论已于2010年3月31日通知被告人陆某某。
9、扣押物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森林公安民警在砍伐林木现场抓获陆某某并扣押用于砍伐、装运林木的油锯、农用车及木材。
10、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滥伐林木被罚款的事实。
11、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说明,2010年3月27日,森林公安民警在滥伐林木现场抓获陆某某。
12、被告人陆某某供述,2009年农历12月份,其以1800元的价格跟陈××购买“角沟水”山的林木,春节前开始砍伐,2010年3月27日,其在装运薪材过程中被森林公安人员查获。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所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许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