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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余XX在金誉超市买烟时与张某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上前将被害人余XX推倒在地上,致使余XX的左腿被摔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余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XX的陈述、证人张某X、宋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根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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