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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平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12月6日、12月25日,先后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害人顾某某家和场北路某某弄某号某室被害人李某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潜入室内,共盗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

2010年1月6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再次伙同他人至场北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害人卜某某家意图盗窃时被发现,后被该小区保安扭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前二次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某、李某某、卜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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