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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诉被告郑某某、燕某、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住所地:广饶县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北农场建筑公司职工,现下落不明。

被告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诉被告郑某某、燕某、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某某于2006年4月5日在我行借款人民币x元整,月利率为10.695‰,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算,由被告燕某、杜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借款于2007年4月2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偿还借款利息,最后一笔于贷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履行付息还款义务,该借款逾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目前尚欠本金x元,利息x.32元,本息共计x.32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燕某、杜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32元(本金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3日为x.32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还款。

被告郑某某、燕某未到庭、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X号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及月利率等。

X号证据,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燕某、杜某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X号证据,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郑某某、燕某、杜某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杜某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杜某均没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4月5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签订(广支)借字(2006)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0.695‰,于2007年4月2日到期。被告燕某、杜某与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签订(广支)保字(2006)第X号《保证合同》,对(广支)借字(2006)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x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32元,且被告燕某、杜某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广支)借字(2006)第X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燕某、杜某签订的(广支)保字(2006)第X号《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依约将款借给被告郑某某,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郑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燕某、杜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x.3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3日,自2006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2日按照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3月23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算),共计x.32元。

二、被告燕某、杜某对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被告郑某某、燕某、杜某负担。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683元,被告郑某某、燕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68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峻华

代理审判员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王玉惠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崔艳芳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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