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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4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告在正常行驶中被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皖17/x号聚宝牌重型拖拉机严重撞伤,后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因被告杨某某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2、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后,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应包括在x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内。2、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支公司承担。3、长期护理费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x.25元,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5324.8元。4、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花交通费137元。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需后续治疗费5740元,并存在护理依赖。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花鉴定费1000元。

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五份,证明已实际支付给原告x元。

被告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支公司承担。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没有用药清单,实际用药不明确。证据5中的伤残评定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

被告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某某的收条中有交警人员收取的,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杨某某x元。

被告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的约定与民诉法相抵触。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但被告认为用药不真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花医疗费x.05元的观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被告虽异议称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五份收条中有交警队工作人员出具的,应认定原告认可的收到x元。被告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约定与法律相抵触,原告异议成立,其证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7日11时,被告杨某某驾驶皖17/x号重型拖拉机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处时,遇其前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韩某某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及,将韩某某刮倒致伤,该事故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5324.8元,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x.25元,另外,原告支出交通费137元。原告的伤情于2010年7月2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740元,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杨某某在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原x元。同时查明,原告韩某某现年72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05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97天(至定残之日)20元1940元,护理费(20年12年)365天20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465元,营养费31天10元310元,交通费137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20年12年)80%x.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首先应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损失x.85元,因被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x.85元70%x.8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8元,因原告请求的总数额为x元,因此被告杨某某只需赔偿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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