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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育有一子。被告从2003年开始嗜好赌博,并为此将西街X号住房以及电视、洗衣机等都卖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08年春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在鸿禧家园还有一套住房。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3、鸿禧家园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12月19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兴凯。原、被告在罗山城关“鸿禧家园”购买有住房一套。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嗜好赌博,导致夫妻破裂,双方自2008年春分居至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自2008年春即开始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抗辩,显系对双方婚姻关系的不珍惜,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确无维系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张兴凯已年满18周岁,不存在抚养问题。原、被告共有的“鸿禧家园”住房一套,原告不要求分割,要求归被告所有,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如有其他财产纠纷可另行诉讼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鸿禧家园”住房一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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