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甄某甲诉甄某丙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甄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甄某丙。

法定代理人甄某丁。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舞钢市X乡生刘某学;

原告甄某甲诉被告甄某丙、舞钢市X乡生刘某学(以下简称生刘某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甄某丁、袁某某,被告生刘某学法定代表人刘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甲诉称:2009年9月23日午后,原告母亲将原告送至被告生刘某学上学时,被告甄某丙将原告从学校的乒乓球台上拉下来,致原告胳膊受伤,经学校、原被告协调,被告甄某丙的父母支付了部分费用,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告在被告生刘某学上学期间被他人致伤,学校应负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61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498元,合计x.59元。

被告甄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2009年9月23日下午14点半,被告生刘某学给被告法定监护人打电话称被告把原告从学校乒乓球台上拉下来摔倒,但事实上是当时快上课了,原告从球台上下不来,央求被告从球台上把原告抱下来,因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才去抱原告,但不小心摔倒。之后被告甄某丙家长因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而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8168元。但被告生刘某学应对该案负赔偿责任,原因在于:被告生刘某学没有办幼儿园资质,属非法经营;即使小学有办园资质,但其幼儿园和小学混合招生,也严重违反教育制度,同时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外幼儿园的教师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原告作为4岁儿童在校园内球台上下不来的情况,没有一个老师发现并进行帮助,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综上,被告生刘某学对该事故存在明显的、严重的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所诉数额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被告甄某丙系未成年人,且智商较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生刘某学辩称:被告经营幼儿园是体制问题,学校办幼儿园是方便群众,虽然没办证,但是不算非法经营;另外原告受伤后,学校也尽了最大努力帮助,不应承担太大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下午14时许,原告被家长送至生刘某学后在学校乒乓球台上玩耍。当上课铃响起时,原告请求被告甄某丙将自己从球台上抱下来,被告甄某丙在帮忙过程中因年幼不慎使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后在被告生刘某校及甄某丙家长帮助下在枣林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到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x.59元。事后被告甄某丙的家长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8168元。

另查明:被告生刘某学并无开办幼儿园的许可证,其幼儿园与小学系同一校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生刘某学证明1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及病例18页、医疗费票据17张,被告生刘某学提交的证明3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甄某甲及被告甄某丙作为未成年人在被告生刘某学上学期间,被告生刘某学对其负有管护责任。被告生刘某学未取得开办幼儿园的许可证及资质而开办幼儿园,并对幼儿园学生和小学生混合管理,对该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而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605.82元(13.17元/天×46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x.41元,被告生刘某学对原告该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的继续治疗费,因其现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原告所诉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校期间所受的伤害,被告甄某丙作为未成年人因缺乏对事物的认识能力,不存在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甄某丙已向原告支付的8168元费用,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X乡生刘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甄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61元;

二、驳回原告甄某甲对被告甄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甄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舞钢市X乡生刘某学负担179元,由原告甄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兴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