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戴某。
被告:孙某。
原告戴某为与被告戴某、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戴某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由原告担保,被告戴某、孙某因生活所需出具借条向戴某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二分半计算。后经戴某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戴某于2011年1月20日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经法院调解由原告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并以(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X号调解某结案。事后,原告垫付了105000元担保款,现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归还垫付的担保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某、孙某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担保款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借条一份,证明由原告提供担保,两被告向戴某借款105000元的事实。
3、本院(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某一份,证明戴某向法院起诉戴某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4、收条一份,证明戴某向戴某支付担保款105000元的事实。
被告戴某、孙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戴某及被告戴某、孙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戴某、孙某借款后,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戴某、孙某应承担归还担保垫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担保垫付款10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戴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共彰
代理审判员黄德义
人民陪审员徐某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