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XX,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XX,男,汉族,住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
原告卢XX诉被告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绍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祁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由于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酗酒,并有家庭暴力倾向,无故殴打原告,多次受伤,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解脱双方长期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祁依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祁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不应由原告抚养,我是受害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祁依。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9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在审理中,被告称该协议是原告逼迫写的,并对协议进行反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卢XX与被告祁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绍梅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