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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邱XX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皖宿州市X镇x组。

被告邱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原告徐XX诉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为被告游手好闲,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邱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97年9月相识恋爱,1998年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邱X,2004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因被告有些不良习气而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被告能改正自己的不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要求与被告邱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范雄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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