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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碧琼,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碧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12月7日在多悦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1998年8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余某芸。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05年6月被告外出后再未回家,2010年3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余某芸随原告余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12月7日双方自愿在多悦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芸。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6月起被告外出,与家里未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多悦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维系的纽带,被告从2005年6月起外出未归,夫妻分居已逾5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女余某芸随原告余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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