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a,女,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万a(系原告丈夫),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谢a,女,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谢b(系被告父亲),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a诉被告谢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a及其委托代理人万a、被告委托代理人谢b、王a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的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三年,每月租金1750元,按每季度提前10天支付,水电煤费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日期支付。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从不按时支付租金及水电煤费。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提前一月婉转的告之被告要求于2007年12月11日解除合同。但被告未予合作,并仍拒付租金等费用。后被告竟在未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以邮局汇款的方式于2007年12月11日将房租等费用汇给原告。原告于15日收到汇款通知后发现金额有差异,即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拒接电话,故原告只得将汇款退回。当晚,原告至被告处协商,但双方发生了争吵。此后,房屋中介公司出面多次调解,被告才于2008年1月3日支付了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3月11日的租金及相关水电煤费。但被告已延期1个月支付房租。双方无法继续履约,故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属实。被告一直按时支付租费。由于原告可能因房价上涨因素想解除合同,故拒收租费,被告只得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租金。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地产权证1份。
二、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附财产清单)。
三、租金及水、电、煤费收据10张。
四、水、电、煤费发票18张。
五、编号为××的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的接报回执单1张。
六、证明1份。
七、分时电表装置费发票1张、空调遥控器发票1张。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12月15日晚,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所租借房屋并切断电源,故由被告拨打了110报警。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上海A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中介后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本市××区××路××弄××号××室,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每月租金为1750元。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将该物业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入住前预付三个月租金,以后每次预付三个月租金,付款日期为应付日的前十天,水、电、煤及电话费等费用由乙方另付。签约后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元,并支付了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3月10日的租金。2007年3月10日,被告支付了3月11日至6月12日的租金及此前的水、电、煤费。2007年6月12日,被告支付了2007年6月11日至9月12日的租金和此前的水、电、煤费。2007年9月11日,被告支付了9月11日至12月12日的房租和此前的水、电、煤费。2007年12月11日,被告邮局汇款方式支付原告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3月11日租金及水、电、煤费。原告于12月15日收到汇款通知后认为金额有误而将汇款退回,并与当晚至被告处要求收回住房。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报警。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在中介公司协调下,被告把邮局退回的汇款取出后支付给原告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3月11日租金和水、电、煤费共计5636.10元,及物业管理费154.2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键在于双方履约过程中是否出现了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等费用。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采取了先付后用的原则。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均提前一天或两天支付后三个月的租金。对于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3月11日的租金,被告应于12月12日的前十天内支付,故被告在12月11日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租金等费用,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汇款也是支付租金的方式之一,双方合同未约定被告不得采用汇款方式支付租金。故原告关于被告违反合同拖延支付租金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a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谢a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2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乌家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