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一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一X诉被告左一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一X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左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一X诉称,200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1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0月25日生女儿左二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左一X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见钟情,感情基础坚实。婚后相敬如宾,感情浓厚,从未生气吵架。2009年11月份,本人被查出乙型肝炎肝硬化,住院治疗,从此,刘一X就开始疏远本人。对其不闻不问,也不给钱看病。因本人有病不能劳累,这就是刘一X所说的不尽家庭义务。我们俩不存在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一X的诉讼请求,使本人能安心治病,早日康复。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哪些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3、假如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为宜。对归纳的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结婚登记时间;3、婚生女儿左二X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孩的出生时间为2002年10月25日;4、2006年1月18日建房证明一份,证明:(1)双方争议房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被告双方借原告父亲庙一X的钱所建;(2)建房用款原、被告尚欠x元未偿还;(3)双方争议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庙二X证明一份及庙二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刘一X系其侄女,原告刘一X与被告左一X订婚时应左一X父亲邀请去他家,吃饭期间,左一X父亲左三X讲,也没有其它财产,只有三间地皮,给两个孩子,随他(她)们支配,后来建房时,庙一X还借本人钱x元至今未还;6、张一X证明一份及张一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刘一X与张一X的爱人是堂姐妹,2001年10月6日张一X和庙一X、庙二X、刘一X一起去左一X家,吃饭时,左一X的父亲左三X说过把新城三间地皮给刘一X、左一X;7、季X出具的证明一份;8、庙二X、张一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房产证复印件一份(x号),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17日,证明双方诉争房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X号X室,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以上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地皮是原、被告共同所有,房子是婚后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组,10、建房证明一份,同证4;11、2010年7月28日张二X签字认可的证明一份;12、购买房料的证明共十一张;13、建筑工头收取施工费证明一份四张;14、2010年7月29日原告代理人对张二X所作笔录一份,和前几份证明共同证明建房事实的存在;15、纪XX证明一份,证明房子装修费用;16、刘怀龙证明一份;17、2010年7月20日石XX证明一份;18、2010年7月10日刘二X证明一份,以上16、17、18三份证据证明房子是刘一X父亲庙一X经人所建;19、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第二组证据证明,房子是原、被告婚后,由原告父母出资并亲手所建,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20、2009年11月10日原告借条一份;21、2009年11月15日原告借条一份;22、2009年11月19日原告借条一份,以上三份计款x元,系原告借钱给被告看病,应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第四组,23、原告在外租房住及房租状况的证明,同时证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孩子不理不睬;24、2010年7月10日赵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并不是刘一X嫌弃左一X,而是左一X发现有病后,情绪反复无常;25、蒋一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一X女儿左二X学跳舞费用;26、王X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学英语的交通费用。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外租房,还要负担女儿的教育费用。第五组,27、离婚协议一份;28、左一X书写材料一份;29、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希望,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总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所举证据均是在8月3日提交的,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无延期举证的申请,被告不同意质证,法院也不应组织质证;2、出庭证人名单应当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内向法院提交,而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也未向法院提出申请,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土地分配表一份;2、土地抽号表一份;3、谢XX、聂XX自书证明一份;4、蒋二X证明一份;5、2010年4月10日刘三X证明一份;6、蒋二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刘三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名下的房屋土地是被告之父母的,房子也是被告父母建造的,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2)退一步讲如果不是被告父母单独所有,那么也不是原、被告夫妻财产,应为原、被告和被告父母,被告的姐姐5人共同所有,不属本案析产的范围。第二组,8、2009年11月11日借条一份,金额x元;9、2010年2月28日借条一份,金额x元;10、2009年11月10日借条一份,金额x元;11、2009年12月11日借条一份,金额x元,以上4份借条原件都在债权人孟XX手中,由孟XX在复印件上签名证明复印属实;12、孟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为治病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组X—30为交通费、医疗费、诊断证明等。证明目的(1)被告患有肝硬化,仍在治疗期间,患病不是离婚理由,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治疗,药物对病人情绪有影响,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只能加重被告病情;(2)被告所借款项用于治病;(3)被告工资停发,无收入,而且要继续治病,生活困难。综上,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判决不准离婚。如硬判决离婚,那么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所称房屋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总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在3月份起诉,原定4月份开庭,被告有病申请延期审理,法院在准备第一次开庭前,也给被告发了举证通知书,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原告也不予质证,法院也不应组织质证。被告住院治病,原告给予了照顾,已尽了夫妻应尽的义务。
原、被告所提证据材料,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原、被告均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左二X。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初,原告刘一X带着女儿左二X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在诉讼期间,被告因病去北京住院治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一女儿,在日常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认为仍有和好的希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一X与左一X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蔡东普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