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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姚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姚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姚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次庭审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某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张某和姚某开办的新蕾幼儿园上学,2010年7月25日,幼儿园教师在教室外走廊下面用电壶烧水,因室外插座高,电壶电线不够长,这位教师便将电壶放在凳子上,凳子下面是一把椅子。上课铃响后,我向教室内跑时,电壶下面的椅子将我撞倒,电壶内烧的水将我烫伤。我受伤后先后在浚县烧伤专科和郑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开办的新蕾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我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64元(疤痕手术费和整容费用待确定后另行起诉)。

被告张某辩称:幼儿园不是我开办的,是我弟弟张某庆开办的,2008年7月,张某庆去世。我母亲把幼儿园于2009年7月转给吴某了,原告发生的事我不知道,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姚某辩称:我与这事一点关系没有,原告不该起诉我。

被告吴某辩称:当时老师在看着水壶,不让学生靠近,由于原告跑的太快,老师没拦住,发生了这次事故,我已经支付了原告3000元费用及交通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协议书一份。证明新蕾幼儿园是张某开办的。

被告吴某有异议,称自己不清楚签订该协议之事,也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张某有经营权。

2、对赵xx、赵xx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

被告吴某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应出庭作证。

3、照片五张。证明被告烧水是在屋外走廊上。

被告吴某无异议。

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被告吴某无异议。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

被告吴某有异议,认为郑州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且未附清单,无法证明与治疗烧伤有关,浚县烧伤专科的费用自己支付了20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吴某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实且数额过高。

7、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明。

被告吴某无异议。

被告吴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对证人王某忠进行了询问,王某忠证明2006年7月在自己任浚县X村委会主任期间,被告张某与该村学校签订协议,租赁该校房屋开办新蕾幼儿园的情况。

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吴某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对吴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吴某从被告张某的母亲手中买下了新蕾幼儿园,此后一直由自己独立经营,并认为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吴某应提交转让协议。

被告吴某无异议。

由于被告张某、姚某未到庭诉讼,应视为其对上列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依据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10日,被告张某与浚县X村学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租用该校房屋9间,用于开办新蕾幼儿园,租期6年,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张某及该学校校长李现顺在协议上签名并捺有指印,王某忠作为公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开始管理经营新蕾幼儿园,2009年6月底,被告张某的母亲将该幼儿园转让给被告吴某经营。2010年7月25日,原告赵某甲在向教室内跑时,被放置在教室外烧开水的电热壶下面的椅子绊倒,壶内热水将原告赵某甲烫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浚县烧伤专科住院2天,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某乙和母亲张某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后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64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15.13元/天),2010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作为新蕾幼儿园的经营管理者,将电热壶放置在室外的椅子上烧水,又未予以合理保护,导致在该幼儿园就读的原告赵某甲烫伤,故应对本次事故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致原告赵某甲受伤住院,其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x.76元,护理费998.58元(33天×15.13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x.34元,应由被告吴某予以赔偿,原告赵某甲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姚某进行赔偿,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x.3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对被告张某、姚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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