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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伙同孟轲、王超峰(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路口陈某经营的“xx货运信息部”,以提供假货运信息的方式,通过信息部诈骗被害人杜某、刘某5000元钱,因被识破而未得逞,后戴某被新密市公安局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刘某、陈某陈某,证人张某证言,货运协议,收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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