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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

被告: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银兴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奇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告因业务需要,向玉林客户供货羽绒服,由被告承运该批货物(七大件,共计x元)从柳州运输至玉林。原、被告当日签订《托运合同》,并附单一张表明货物价值。但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货物灭失,至今没有说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托运合同及调拨单各1份,2、照片7张,3、视频光碟1份,4、玉林金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7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

被告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在承运原告货物过程某,丢失了原告的货物属实,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运费的30倍。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托运的货物系因运输途中的风险而灭失,不是被告故意丢失;2、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托运合同之时,没有声明对托运的货物进行保价,原、被之间长期就货物托运进行合作,原告对被告托运货物的程某和规则十分清楚,而依然没有选择保价,货物的丢失后,被告只能按合同约定运费的30倍的标准进行赔偿;3、原告在办理货物托运事项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对托运的货物进行清点,因此被告对承运的货物是否是原告诉称的羽绒服不能确认;4、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对是否进行保价有醒目提示,合同备注栏里所写“附单一张”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所需证明的货物及价值。被告同意按运费的30倍予以赔偿。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双方签订托运合同的第三联回执。原告确认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提供证据及陈述,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托运合同》,由被告方负责将原告提供的7件货从柳州运输至玉林,运费35元。原被告在填写托运合同时将“托运人声明货物价值、预计分包运费、代收货款、代付短途运费”栏划去,之后将合同的第四联交原告收持。然后把原告附的一张单据在备注栏上写明“附单一张”。经对原告附的调拔单笫二联当庭质证,单据时间2009年11月19日,单据内容为:货号B-965数量20单价270元金额5400元;货号B-967数量20单价270元金额5400元;货号B-969数量10单价260元金额2600元;货号B-929数量10单价290元金额2900元;货号D-904数量20单价200元金额4000元;共计金额x元。货物丢失后,原告用所附单据表明其托运的货物的数量、价值,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对在承运过程某造成原告的货物灭失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超出运费30倍的诉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照货物的原价赔偿,被告方只愿意依照运费的30倍的标准来进行赔偿,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请。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托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经支付了运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的货物灭失,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货物的丢失乃系运输途中的风险所致,只同意按运费的30倍赔偿,但被告未能提供可免责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在醒目地方作了重要提示,就可能减轻各自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说明,但被告将合同上的“托运人声明货物价值”一栏直接划去,而把原告所附单据在备注一栏写明“附单一张”,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的是货物托运业务,有理由认为原告附在托运物上的单据内容是用以证实所交付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价值,被告将原告所对单据贴在原告所托运的货物上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已对原告托运的货物数量、价值的认可,因此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并没有对托运的货物进行清点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交由被告附在托运物上的单据与当庭质证的调拔单的第二联的内容一致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货物损失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3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银兴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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