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城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1999年11月2日,徐某某进入上海长城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担任皮头工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徐某某月工资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11月30日,长城公司向徐某某发出到期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徐某某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3.19元。徐某某实际工作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度,徐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为4天。2009年12月3日,徐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城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返还押金、年休假工资等。2010年2月2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长城公司应支付徐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6.38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6.55元、返还押金300元的裁决。徐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长城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31.90元、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200%的工资659.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2009年11月26日,长城公司向徐某某发出到期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徐某某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长城公司辩称无需支付徐某某1998年4月2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2009年度,徐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为4天,长城公司也未支付上述年休假工资。徐某某要求长城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关于长城公司返还押金300元的裁决,均无异议,予以照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长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6.38元;二、长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3.10元;三、长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返还押金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长城公司工作已有10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现终止合同应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判令长城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31.90元、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300%的工资989.50元、返还押金300元的银行利息,并要求长城公司支付因参加二审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徐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徐某某要求按300%的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不符合法律规定。徐某某请求支付押金的银行利息,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支持。本案上诉是徐某某提出的,故不应由长城公司承担因其上诉而引起的各项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并最终认定长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返还押金的意见,符合我国相应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以此作出的判决予以维持。虽然徐某某在二审中坚持其在一审时的意见,但其并未就诉请成立提供详实的证据,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徐某某请求押金的银行利息,因该请求在仲裁、原审审理中均未提出过,本院难以支持。徐某某要求长城公司支付因上诉产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