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燃气某销售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吴某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0)普民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规定义务,支付原告上海燃气某销售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计5080.6元。因被执行人吴某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上海燃气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某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某目前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银行、证券机构查询,也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吴某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未查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线索,使得本案无法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普民一(民)初字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汤晔
审判员周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