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婷、包莉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袁某将其打伤,故要求被告人袁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59.08元、交通费人民币11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400元。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1445.10元、交通费人民币11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袁某愿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区X镇X村沧石桥X号出租房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后被马某、候某劝开。嗣后,被告人袁某遭到李某甲等人阻拦,继而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袁某持钢管殴打李某甲、冯某,致使李某甲左尺骨干远段外伤性粉碎型骨折、冯某左颞顶部软组织裂伤长达3cm,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
2010年8月3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李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左尺骨远段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庭审中,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人民币1,445.10元、交通费人民币112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冯某、马某、候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王某某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书,作案工具钢管,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当事人对医疗费人民币1,445.10元、交通费人民币112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在庭审中,当事人已达成由原告人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负担人民币1,4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人主张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人李某甲经鉴定未达到等级伤残,故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袁某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445.10元、交通费人民币112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17,75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