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杨某,女,1972年出生。
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为性格不合,双方分居多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元月9日双方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自愿将自己婚前价值x余元的股票补偿给被告杨某;
三、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江林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