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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以来,被告人孙某在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以及代表公司与工程承包人洽谈工程承包协议等事务。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8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代表顺吉公司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就承包该公司中标的绍兴至诸暨高速公路第9标隧道工程部分施某合同进行谈判,期间被告人孙某利用职权为其增加了工程量以及降低管理费比率。同年3月2日,被告人孙某在顺吉公司办公室将施某承包合同书交给徐某某签字时,约定徐某某给其好处费。当日,徐某某将30万人民币现金某入被告人孙某的银行帐户,被告人孙某予以收受。后徐某某获得该施某承包工程,工程金某为8000余万元。

2.2009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代表顺吉公司与冯某就承包该公司中标的杭长高速十二标桥梁工程部分施某工程进行谈判,期间被告人孙某为其降低了管理费比率。同年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孙某收受冯某所送的25万元人民币,随后于1月18日,将施某承包合同书交给冯某签字。后冯某获得该施某承包工程,工程金某约为3000万元。2010年4月份,冯某因资金某难被债主逼债,便向被告人孙某提出退还该25万元给他,否则就向有关部门举报。同年5月份下旬,被告人孙某为平息此事便交给郑某某25万元,委托郑某某将该笔钱为冯某清偿债务的方式退还,冯某对此也予以认可。

3.2009年1月份,郑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顺吉公司总经理施某某取得了该公司中标的杭长高速公路杭州至安城段12标路基工程施某合同,被告人孙某参与合同条款的确定,并在郑某某请托下为其增加了涵洞工程(工程金某约400万元)。同年1月19日施某承包合同正式签订,工程金某3700多万元。同年4、5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以建房缺钱为由,以“借款”形式收受郑某某所送25万元,至今没有退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冯某、郑某某、施某某、金某甲、谷某某、季某某、丁某、金某乙、吴某某、阳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某承包合同,帐户交易明细、存单、承诺书、收条、欠条、借条、账户明细查询,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的从宽处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伟达

人民陪审员徐某显

人民陪审员刘纪德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胡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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