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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云阳县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彭某某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卢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云阳县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发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彭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签订猫(爪子)建(全)公路路基改造工程B段施工合同,原告已完成所有约定施工任务。该工程已于2005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2006年3月18日完成竣工结算。经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62元、应付资金利息x.00元,并约定其款项自2006年1月18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x.31元,其中本金x.45元,利息x.86。

被告某某辩称:认可原告完成该工程的事实,但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前不应支付利息。本工程的资金来源为云阳县交通局,云阳县交通局拨款时没有说要付利息。原告的工程款现已付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原告借用云阳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名与被告签订《云阳县X乡X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猫爪子(云开路)—建全乡X乡X路X米。合同价款32.5万元,增减工程量经双方现场核实后另行计算。工程款支付约定,经监理现场检查已正式开工,按工程总价款20%支付预付金;中途按工程进度计量预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达全部工程价款的70%。甲方(建全乡政府)与乙方(原告)的借款分3—5年付清(在争取到国家投入的情况下,可提前支付,借款协议另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05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06年3月18日与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建全乡X路基改造工程结算书》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原告完成的B合同段审计局审定金额为x.62元,甲方(建全乡政府)补偿熊泽林预制场损失2800元(已由乙方支付),合计应付该段工程款x.62元,至结算时已支付x元,下欠工程款x.62元,按照《借款协议》应付资金利息x元(建行同期借款利率)。同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建全乡政府)与乙方(张某)办理工程结算时,尚欠乙方工程款x.62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月18日起,三年内付清。资金利息以建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2006年11月,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并入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原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由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被告高阳政府于2007年2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x.00元,2008年2月1日支付x.00元,2009年1月20日支付x.00元,2011年2月25日支付x.62元,共计x.62元。被告在支付欠付工程款时没有明确是支付工程款本金或利息。被告按《借款协议》原欠付工程款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分段计算至2011年2月25日的利息为x.00元。被告共欠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x.00元+x.00元=x.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无异议的《云阳县X乡X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全乡X路基改造工程结算书》、《借款协议》、建筑安装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下欠工程款(利息)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已并入被告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原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应履行的义务应由被告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承接。原告与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建全乡X路基改造工程结算书》、《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原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某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应按利随本清的方式支付其下欠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明确是支付工程款本金或利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某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2577.00元,减半收取1288.50元,由原告负担601.50元,被告负担6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发明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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