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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下午13时许,在永嘉县X区红豹鞋厂对面临时棚内的赌场里,被害人胡某某的同伴“阿明”向杨某(另案处理)借钱赌博输掉后,让被害人胡某某留在赌场里,称自己出去筹款。“阿明”离开后没有返回该赌场,杨某见联系不上“阿明”,便纠集被告人梁某等人看守住被害人胡某某禁止其离开,后又强行将其带到瓯北镇张堡、和某、罗东等地进行看守,并逼其写下欠条,最后将其带至瓯北镇金桥大厦金桥宾馆XX房间继续看守逼其还债,直到次日13时被民警解救为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旅馆住宿,抓获经过和某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为索取非法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和某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达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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