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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哿臻、李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哿臻、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并于当天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8万元人民币,其中5万元在离婚手续办妥、接到婚生子后立即支付,其余3万元在2009年4月1日前支付。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其余3万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15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并于同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离婚协议”主要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相关事宜处理如下:1、双方所生之子刘某昊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有探望权。2、财产只有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3、双方自己的债务由自己解决。4、男方同意支付女方8万元人民币,其中5万元在离婚手续办妥,接到婚生子刘某昊后立即支付现金;其余3万元在2009年4月1日前支付”。被告于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将其余3万元向原告进行支付,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后,对其余的3万元至今未按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3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冯某负担8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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