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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山信用联社)与被上诉人邓某、张某、衡山县经营管理局、衡山县民政局、衡山萱洲天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储蓄存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经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萱洲天水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张某,男。

上诉人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山信用联社)与被上诉人邓某、张某、衡山县经营管理局、衡山县民政局、衡山萱洲天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衡山信用联社以本案经本院调解,其已与邓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衡山信用联社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按调解协议执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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